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963153号“N 7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851号
申请人:章爱能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3153号“N 7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79448号、第12861490号、第32098866号、第34344720号、第8911270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固定关系,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至关重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验手纹机;电视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扬声器音箱;电源插座;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电子体重秤;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子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计步器;秤;行车记录仪;插线板;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