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同仁根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401502号“同仁根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849号

       

      申请人:上海力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腾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01502号“同仁根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25751号“同仁双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0529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991524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7044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76431号“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182号“同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同仁根宝”与引证商标一“同仁双宝”、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同仁堂”及引证商标五、六文字“同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医用药物;人用药;片剂;膏剂;中药成药;营养补充剂;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药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