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413252 - 商评字[2020]第0000068062号 - 申请人:派克斯实验室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413252号“PA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062号

       

      申请人:派克斯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3252号“P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正在与高阳有限公司以及百富计算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所有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将在三个月内向贵局汇报相关进展。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6398号、第8449148号、第22654232号、第27012444号、第27012449号“P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六、十一、十三)、第5128137号“平安象”商标、第5280246号“PAX 新时空”商标、第6624932号“普奥星 PAX”商标、第24523873号“PAXSTORE”商标、第24520632号“PAX PORTFOLIO MANAGER”商标、第24525334号“PAXPAY GATEWAY”商标、第24525357号“PAX SERVICE CATALOG”商标、第27012448号“PAX YOUR PAYMENT PARTNER OF CHO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与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二、十三所有人高阳有限公司以及引证商标七、八、九、十所有人百富计算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商标共存事宜的任何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闪光灯标(信号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PAX”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的各英文“PAX”、“PAXSTORE”、“PAXPAY”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除“闪光灯标(信号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智能卡);电池;调制解调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影碟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线接线器(电)”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摄影器具包;报警器;眼镜;眼镜盒”等商品、引证商标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智能卡)”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条形码读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闪光灯标(信号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