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807171号“鼎航焙朗
DINGHANGBEIL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27号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德宾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8807171号“鼎航焙朗DINGHANGBEI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在第29类、30类、32类商品上注册了“BELVTA”、“焙朗”系列商标,申请人对前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00462号“焙朗belvita及图”商标、第15855796号“焙朗”商标、第4513932号“BELVTA”商标、第4347717号“BELVT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BELVTA”、“焙朗”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在中国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饼干”商品、引证商标四为“曲奇饼干;条状曲奇饼干;薄脆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误导性,被申请人基于恶意故意抄袭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旗下多个知名品牌,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信息、公司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2、卡夫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2001-2009年年报;3、《品牌有价--1995-2004中国品牌价值报告》;4、申请人与亿滋中国签订的授权协议确认函;5、申请人“BELVTA焙朗”品牌上市活动报道、包装设计图、广告代言合同、媒体报道统计信息、视频广告截图、监测报告、微博截面页面、图书馆检索页面;6、亿滋中国与他人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购销合同、物流仓储协议书、销售发票;7、各大网络销售商、超市等关于“BELVTA焙朗”产品的销售情况;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巧克力;蜂蜜;饼干;糕点;面包;粥;挂面;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面包;曲奇饼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销售页面、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显示,其“BELVTA”商标与“焙朗”商标经常一并使用,两者已形成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鼎航焙朗”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焙朗belvita”、引证商标二“焙朗”及引证商标三、四“BELVTA” 对应中文“焙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其他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饼干、面包、曲奇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