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48406号“ANNCO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554号
申请人:北京安洁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448406号“ANN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065315号“康富生技 ANN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提高了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标签、产品单页、产品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浴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字母组合“ANNCORE”与引证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字母组合“ANNCAR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并非驳回决定中所根据的法条,故对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驳回复审理由,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