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10636号“全脑36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09号
申请人:孟宇(唐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0636号“全脑36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1515201号“脑全”商标、第29868849号“365”商标、第28136388号“365”商标、第25797407号“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公告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全脑”与引证商标一“脑全”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数字部分“365”与引证商标三数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