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455083号“SHERPA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764号
申请人:上海外高桥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5083号“SHERP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善意申请及使用,不会侵犯任何人的利益。“SHERPAS”的中文释义为“夏尔巴人”,系长期从事各国珠峰登山队的向导或挑夫,其事迹与申请人的服务精神契合。申请商标并无任何歧视性、贬义性含义,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30567号“SHERP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SHERPAS系统业务宣传资料、产品介绍、官方网站、官方微信界面、推广会现场资料及媒体报道、用户名单、推广合同、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英文“SHERPAS”构成,可翻译为“夏尔巴人”。“夏尔巴”是我国西藏地区的一个民族,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