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81508号“dribbb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479号
申请人:追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1508号“dribb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3179725号“dribb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已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DRIBBBLE/dribbble、图形”商标系申请人原创,早在2017年便在美国进行商标注册,“DRIBBBLE”是申请人独创的商号,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且“dribbble”已经申请人美化成享有著作权的商标。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对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申请人官网及其开发的微信小程序、申请人美国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官网浏览量统计、销售额统计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准予初步审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字母组合“dribbble”,仅字体有所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志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商标权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否取得著作权并非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考量因素。申请人关于“DRIBBBLE”是其商号的理由,亦不能影响我局在本案中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