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宜尚沙发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686951号“宜尚沙发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44号

       

      申请人:俏家(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86951号“宜尚沙发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215号“PLUS”商标、第889122号“PLUS”商标、第34094404号“PLUS WOOD”商标、第10814323号“宜尚居”商标、第4900635号“尚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稳定关系,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沙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PLUS”与引证商标一、二 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宜尚”与引证商标四“宜尚居”、引证商标五“尚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