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102294号“WHYACADEM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600号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02294号“WHYACADE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6447号商标、第5976453号商标、第10461996号商标、第34490878号商标、第347968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WHYACADEMY”是一个完整单词,是由申请人自创的臆造词,申请人声明放弃“ACADEMY”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含“ACADEMY”、“学院”、“大学”字样的部分注册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WHY”使用于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有“ACADEMY”,可译为“专科学校”,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虽然申请人声明放弃“ACADEMY”的商标专用权,但“ACADEMY”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其仍不能避免消费者的误认可能。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