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光影 LUMIER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87066号“光影 LUMIER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789号

       

      申请人:天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7066号“光影 LUMIER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76401号“光影工场 DNA PICTU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70942号“光影传媒 LIGHTING 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618758号“光影 电影•茶饮 MOVIE LIBRA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21843号“光影汇 MEET LIGH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85056号“光影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44753号“卢米埃影城 LUMIERE PAVIL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光影”和外文“LUMIERES”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六的外文部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