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234699号“PROS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231号
申请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234699号“PRO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9095号商标、第11262641号商标、第4907627号商标、第14749139号商标、第15845460号商标、第1580608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80315号商标、第61409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第344530号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PROSUN”与引证商标一“PROSUN”、引证商标二“PROKUN”、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POSUN”、引证商标四“PROSRUN”、引证商标五、六“PROSUM”、引证商标七“PROSOL”、引证商标八“POOSON”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栅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栅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