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HE LIGHT SA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1047号“THE LIGHT SAL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334号

       

      申请人:THE LIGHT SALON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1047号“THE LIGHT SA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82671号“LA BEAUTE 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74417号“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74417H号“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全部商品待删状态,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联系,商谈获取商标共存协议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的协议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的卫生及美容护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LIGHT”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IGHT”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是该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