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乐高无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488584号“乐高无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32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88584号“乐高无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59761号“乐无限 EFGA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及其主商标“乐高”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乐高”的合理延续,故应当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年报、各大视频网站截图、相关媒体报道及活动截图、相关产品销售情况、相关许可代理协议复印件、申请人2013年及2014年审计报告、相关产品保管情况、相关获奖证书、法院判决、宣传及使用资料等证据(优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乐高无限”与引证商标汉字“乐无限”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视频游戏机、玩具、积木(玩具)、拼插玩具积木、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箭弓、体育活动器械、护肘(体育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运动球类、健身摇摆机(器)或运动摇摆机(器)、电子靶、体操器械、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的注册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乐场骑乘玩具、大积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