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峨眉山九老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642056号“峨眉山九老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36号

       

      申请人: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海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昌忠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22642056号“峨眉山九老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峨眉山市一家综合性的饮料生产企业,其“峨眉山”、“峨眉雪”等品牌已成为乐山地区家喻户晓的品牌,申请人峨眉山矿泉水为矿泉水类地理标志产品。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35122号“峨眉山”商标、第7716497号“峨眉山峨眉雪”商标、第14394203号“峨眉山泉”商标、第183830号“峨眉山 EMEI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峨眉山矿泉水产品的代理经销商,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3、销售清单;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纯净水(饮料)、蒸馏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啤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汽水、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矿泉水、汽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峨眉山”,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代理人恶意抢注之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3,申请人所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均为申请人单方出具,且销售合同、销售清单中所体现的商标并非“峨眉山”。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峨眉山矿泉水”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联系,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