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天人互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754336号“天人互动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488号

       

      申请人:北京天人互动游戏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小微律政(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54336号“天人互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1668号“互”商标、第10999246号“ZZLIGHTING及图”商标、第32313934号“互”商标、第6354612号“天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音、形、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天人互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汉字“天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视电话、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视频游戏卡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视电话、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