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EVER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658873号“EVER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546号

       

      申请人:青岛孜诺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8873号“EVER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5052号“EVERUS”商标、第5732076号“EVERR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引证商标一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决定,继续有效,至本案审理时,且该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个别字母虽经设计,但由申请人理由可知,申请商标应被识别字母组合“EVERUN”,其与引证商标一“EVERUS”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燃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