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26543号“燕子宝贝SWALLO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557号
申请人:郑州铭宝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6543号“燕子宝贝SWALL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00400号“燕子”商标、第8892501号“金燕 GOLDEN SWALLOW及图”商标、第12566568号“燕牌Yan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二、三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燕子宝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燕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