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B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130245号“Be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65号

       

      申请人:焦点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30245号“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638113号商标、第3871023号标、第13111839号商标、第14336635号商标、第32081390号商标、第34295919号商标、第34306303号商标、第34937452号商标、第10369100号商标、第16694601号商标、第112104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未续展,引证商标六、八的状态仍是等待实质审查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七、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六、八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现撤销决定和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八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九、十、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九、十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十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九、十、十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