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19538号“困鹿山皇家古茶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60号
申请人:宁洱困鹿山贡技茶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9538号“困鹿山皇家古茶园 KUNLUSHANHUANGJIAGUCHA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24102号“困鹿山皇家古茶园”商标、第4676063号“困鹿山 KLS”商标、第13938038号“困鹿山皇家大茶园”商标、第12168150号“困鹿山”商标、第11898315号“困鹿山皇家后茶园”商标、第13938040号“困鹿山皇家后茶园”商标、第6034145号“困鹿山及图”商标、第11898316号“困鹿山皇家大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六正处于无效/撤销审理程序,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证书、商标注册资料、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作为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