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992813号“首辅设计 SHOUFU DESIG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577号
申请人: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2813号“首辅设计 SHOUFU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27062号“首辅”商标、第15876280号“shou Fu及图”商标、第35244750号“首辅智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虽经设计,但由申请人理由可知,申请商标应当被识别为由汉字组合“首辅设计”及拉丁字母组合“SHOUFU DESIGN”及图形组合而成,该组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首辅”、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shou F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