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现捞工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853481号“现捞工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62号

       

      申请人:泛洋汇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53481号“现捞工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12834号“现捞鸭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在先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合同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驳回决定中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申请商标由文字“现捞工厂”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