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中圆黄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1784677号“中圆黄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751号

       

      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浙商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11784677号“中圆黄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在先的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商标、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中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中国”外观极为相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了多件“中团黄金”、“中团”、“中圆黄金”商标,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引证商标打印件;
      2.驰名认定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4类翡翠、宝石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64期(2015年7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仿金制品等商品上。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已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该授权已在我局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4.经查,被申请人在第14、35、42类等类别上共申请了31件商标,包括“中圆黄金”、“中团黄金”、“香港中国黄金”、“中港黄金”、“中团”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企业工商信息和查明事实3可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发起人和法人股东,二者为关联公司,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的主体适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银制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珠宝首饰行业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在相同类别上申请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若二者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钟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圆”与我国国家名称“中国”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已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另外,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