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682211号“FD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609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2211号“FD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2548号“F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曾对该商标进行过商品限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4475号“F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其不再所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项,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及公证件、在先裁决。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的商标共存材料。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了经公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使用,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上可区分,故两商标可共存,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诊断及修理汽车的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再现者图像用设备;录制声音用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DRS”与引证商标一“FORS”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