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064861号“H.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73号
申请人:顾文元
委托代理人: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64861号“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830366号“Hi及图”商标、第15837378号“H!”商标、第26059044号“要么酒Hi及图”商标、第12905275号“乐茶生活enjoy tea Hi及图”商标、第33719480号“H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H.i.”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和证商标四中的“Hi”以及引证商标二“H!”相比较,文字组成、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