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828196 -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69号 - 申请人:盛威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82819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69号

       

      申请人:盛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281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01770号“OLD CITY WEAR及图”商标、第10297064号“OLD CITY WEAR及图”商标、第1805861号“YEV.ROWLAND及图”商标、第10233255号图形商标、第1725328号“伊夫•羅蘭YEV.ROWLAND及图”商标、第143817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均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引证商标一、六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组成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单纯的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以及引证商标三、五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