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ON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892008号“HON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7349号重审第000000143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17349号《关于第29892008号“HON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79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72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第3311489号“HOND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可被识别为“HONDAR”,该组成元素“D”系设计变形为类似一蝴蝶的形状,居中突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尚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第28458124号“荣耀你我 HONOR HUI 1”商标、国际注册第1170505号“HONORE”商标、第13232532号“HON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撤三字(2018)第W040078号、商标撤三字(2018)第W040447号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或撤销注册,上述通知书或决定均已生效。
      根据二审判决和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驳回注册申请或撤销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