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178724号“中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7046号重审第0000001428号
申请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57046号《关于第28178724号“中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14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31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在“纸张加工”服务上与第14189137号“中通快印 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第3417938号“中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022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二审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中通”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中通快印”相比较,均含“中通”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指定使用的第40类“纸张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0类“书籍装订”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0类除“纸张加工”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0类“书籍装订”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0类“纸张加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0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