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吉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6350595号“吉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5483号重审第0000001422号

       

      申请人:中山市黄圃镇双赢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5483号《关于第26350595号“吉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43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97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第1436548号“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该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 淋浴热水器;龙头”商品上与第1451304号“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51039号“吉利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18405号“好吉利 CHENXIAOZHU HJ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113538号“金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 淋浴热水器;龙头”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789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3、第6106575号“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中山市黄圃镇双赢贸易行,即本案申请人。
      根据二审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申请人,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吉利”与引证商标一“吉利”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吉利王”、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好吉利“、引证商标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金吉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 淋浴热水器;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除“ 淋浴热水器;龙头”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 淋浴热水器;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