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金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6080575号“金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5493号重审第0000001421号

       

      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5493号《关于第26080575号“金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43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01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117591号“金杯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88398号“金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405154A号“金杯JINB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
      1、第324796号“金杯 GOLDEN C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7684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二审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金杯”与引证商标二、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金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炊具;非医用电热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除“燃气炉;电炊具;电暖器”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炊具;非医用电热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