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先细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381731号“先细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83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一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32381731号“先细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5289号“先正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5288号“先正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0518号“先正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1572497号“先正达 synge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搜狐网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公司的介绍及各个中国分公司照片;
      3、网站、期刊对中国化工收购的报道;
      4、申请人在中国的在先注册信息;
      5、申请人部分产品宣传和广告宣传;
      6、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及承诺书;
      7、国图检索的有关申请人的信息;
      8、申请人部分销售发票及审计报告;
      9、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
      10、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11、在先案例及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欺骗和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明显区别,故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认可。因此,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相关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干朽真菌制剂;杀昆虫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药制剂;消毒剂;杀害虫制剂;杀虫剂;除草剂;杀线虫剂;杀鼠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干朽真菌制剂;杀昆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制剂;杀虫剂;除草剂;杀鼠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先细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文字识别部分“先正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先细达”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