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悦人集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624382号“悦人集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377号

       

      申请人:悦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24382号“悦人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85549号“悦人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04642号“唐人文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2003650117442240100144916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一致,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六专用权期满,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46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四、六专用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义已经核准变更为悦人集团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定使用的“会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已一致,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