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778846号“海纳翁 HAINAW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802号
申请人:青岛韩龙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8846号“海纳翁 HAINAW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6143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抄袭,申请人已对引证标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所知晓,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经我局审理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6770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在“烤紫菜;紫菜;海菜;海带;海带粉;制汤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食用海藻提取物;芝麻茸;鱼制食品;鱼罐头”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8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食用鱼胶;鱼制食品;腌制鱼;鱿鱼(非活);虾酱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甲壳动物(非活);食用鱼胶;鱼制食品;腌制鱼;鱿鱼(非活);虾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甲壳动物(非活);食用鱼胶;鱼制食品;腌制鱼;鱿鱼(非活);虾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谢乐军
刘双双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