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Pronc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822837号“Pronc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23号

       

      申请人:日本先锋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锐气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9822837号“Pronc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0510号、第1006621号、第1542026号、第9650590号、第10468286号、第12592103号、第15196731 号“PIONE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IONEER”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音响等商品上已臻驰名,请求在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商誉。三、“PIONEER”系申请人在中国经营中所使用的商号,且申请人对该标识的字体设计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极为恶意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PIONEER”使用规范;历史介绍;相关杂志复印件;年报;营业执照及申请人在华办事处和企业网页摘要;公司简介材料;销售网点店面照片;销售额统计表、发票及税收单;审计报告;产品宣传册;广告投放计划、排期、广告合同、广告费用发票、广告图片等;产品马路秀的相关材料;报刊杂志关于申请人产品的剪报;产品广告;参展名册及相关资料;新产品介绍和产品发布会的简介、图片及新闻报道;申请人部分获奖情况清单及部分获奖证书复印件及奖项照片;荣誉证书;市场调研报告;产品认知度调查列表;注册证复印件、注册清单;日本著名商标集;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裁定书等;驰名商标认定的报道;打假行动结果列表;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慧聪网页面;作品登记证书;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映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计算机;数码相机;平板电脑;USB闪存盘”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9类音响等商品上的“PIONEER”商标在我局案件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Proncer”与引证商标一至七“PIONEER”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码相机、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PIONEE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PIONEER”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PIoneer”标识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但其并未围绕上述条款提出具体主张和事实,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