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841847号“HUSK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044号
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41847号“HUS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38921号“HU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商品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关于其实际使用商品压雪机的介绍、引证商标的商品目录及图片、引证商标所有人参加新品推介会的宣传及图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程序予以维持,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锯;锯条(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陆地,园艺以及林业的由机械和设备操作的机具,尤其是用于滑雪道维护和滑雪越野赛”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英文“HUSKY”构成,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两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