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459035号“霁月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57号
申请人:陆玲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中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59035号“霁月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420396号“霁月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异议裁定决定予以注册。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8月13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汉字“霽月台”与引证商标汉字“霁月台”仅在书写形式上存在差异,呼叫、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谢乐军
刘双双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