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9568760号“格兰特 GALLAN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80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圣犹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申风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68760号“格兰特 GAL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4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撤三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在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销售“一次性使用心电电极、耦合剂及医用无纺布胶带”等医疗器械商品的销售发票;
3、被申请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国外销售医疗器械商品的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等文件;
4、上海海关综合统计处出具的被申请人2013年至2015年实际进口货物数据;
5、复审商标产品的一次性使用心电电极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
6、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参加深圳医博会展、台湾医博会展等展览的布展发票;
7、上海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8、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销售复审商标产品合同及对应发票;
9、产品照片。
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清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3年10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证据1、4、7为复审商标信息和被申请人2013年至2015年实际进口货物数据等,该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一次性使用心电电极标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证据6展览图片和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展会中实际使用,不能以此认定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已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证据8的供货合同明确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且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发票可以证明供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结合证据9中的产品照片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标志的“一次性使用心电电极”商品,而“一次性使用心电电极”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医用激光器;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医用激光器;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敷药用器具;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与“一次性使用心电电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敷药用器具;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敷药用器具;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医用激光器;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