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局_“脚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435639号“脚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317号

       

      申请人:深圳市竞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鼎市火线竞技电脑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0435639号“脚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的识别性及显著性。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商品,并大量申请注册仅有商品通用名称、技术特点或行业术语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的第12808454号“MOUSEFEET”商标注册后,被申请人将其作为证据在多个电商购物平台恶意举报申请人独立设计、生产的鼠标脚贴产品侵犯其商标权,仅仅因为申请人在包装说明中标注了含有“MOUSEFEET”的说明性词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已严重阻碍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正常的生产与经营活动。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网络打印件;申请人被投诉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不是汉语中的固有词汇,是臆造词,具有固有的显著性,不是通用名称或行业术语,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脚贴”是“鼠标脚贴”的通用名称。二、申请人在“鼠标垫”等相关商品上使用“MOUSEFEET”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稻花香”案件的报道。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证据列出的稻花香一案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性和可比性。二、被申请人称“脚贴”非固有词语,是臆造词并不实属。三。申请人在网站上搜索“脚贴”,自动出现多个鼠标脚贴的产品。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首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文字“脚贴”属于其核定使用的鼠标垫等商品所属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也未构成对其核定使用商品内容等特点的直接表示,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再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脚贴”在计算机相关行业通常指“鼠标脚贴”,其一般用于鼠标底部,起到保护鼠标底盘、提高使用顺滑感的作用。将“脚贴”核定使用在计算机、鼠标垫等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