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汉口书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93628号“汉口书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59号

       

      申请人:湖北蓓尔出版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源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93628号“汉口书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98320号“汉口 大舞台”商标、第10656133号“汉口在线”商标、第35743603号“汉口美食坊”商标、第35834704号“汉口铺子”商标、第35935996号“汉口论坛”商标、第20242037号“汉口茶厂”商标、第8113174号“汉口银行”商标、第8109475号“汉口银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门店照片及淘宝店及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引证商标六至八均包含文字“汉口”,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四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