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POPO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567179号“POP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12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如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信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对第19567179号“PO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8118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85211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及宣传,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及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申请人商标注册、转让、变更、续展及商标授权使用相关证据;3、“OPPO”商标使用图片;4、行业协会推荐函及证明函;5、所获荣誉;6、相关裁定书、决定书;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被使用多年,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及外观上区别明显,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距较远,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差别较大,且两商标区别明显,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年报截图、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申请人“OPPO”商标知名度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为无效证据,应不予采信。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例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7月21日刊登在第160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4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28日、2015年4月7日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于2018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MP3播放器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06年5月转让至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转让至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9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POPO”与引证商标一、二“OPPO”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