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7999880号“alpha hydro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6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妮奥缇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谢春红
申请人因第7999880号“alpha hydro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173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妮奥缇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7999880号第3类“alpha hydrox”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7999880号第3类“alpha hydrox”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
2、Alpha Hydrox百度百科词条页面;
3、申请人授权香港那凡善贸易有限公司经销Alpha Hydrox品牌护肤品的授权书及Alpha Hydrox天猫旗舰店首页;
4、香港那凡善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其他淘宝、天猫店铺经销Alpha Hydrox品牌护肤品的授权书及上述网店首页;
5、上述淘宝授权店铺的关于Alpha Hydrox品牌护肤品的销售记录;
6、香港那凡善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述网店开具的商业发票;
7、香港那凡善贸易有限公司与网易考拉平台签订的关于Alpha Hydrox品牌产品的供货合同及订单信息;
8、网易考拉平台关于Alpha Hydrox品牌介绍和产品销售页面;
9、香港那凡善贸易有限公司就Alpha Hydrox品牌宣传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
10、经过公证的在小红书、新浪微博、腾讯微信平台发布的关于Alpha Hydrox品牌推广的信息;
11、Alpha Hydrox近期推广博主合作情况简报;
12、经过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出具的宣誓书;
13、经过公证认证的香港那凡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宣誓书、合作协议、服务合同书、小红书推广服务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曾申请注册第19213985号“ALPHA”商标、第19213984号“A ALPHA”商标、第19213986号“A”商标,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是否在“化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3、12用于证明申请人授权香港那凡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并在天猫国际上开设名为“ALPHA HYDROX SKIN CARE”的网上商店中使用该商标,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用于证明被许可人授权叮当叮当小财铺等淘宝店铺销售“ALPHA HYDROX”品牌化妆品。证据5销售记录用于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上述淘宝店铺对“ALPHA HYDROX”身体乳产品进行了销售。证据7、8中,合同、订单、销售页面用于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向网易环球购有限公司销售“ALPHA HYDROX”身体乳产品,并由其在网易考拉平台上进行了销售。证据9、10、13用于证明被许可人与谢婷婷(美妆博主)、乔欣(知名演员)等签订了宣传“ALPHA HYDROX”身体乳产品的合同,谢婷婷、乔欣等分别在新浪微博、小红书平台对“ALPHA HYDROX”身体乳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身体乳”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化妆洗液、化妆用收敛剂、化妆用雪花膏、化妆用油、美容面膜、香水、浴液”商品与“身体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品应予维持注册。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化妆洗液、化妆用收敛剂、化妆用雪花膏、化妆用油、美容面膜、香水、浴液”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