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台铃TAIL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5063489号“台铃TAIL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10号

       

      申请人:玉林市台铃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台铃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15063489号“台铃TAIL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8267号“台菱TALIN及图”商标、第16788271号“TAL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市场效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信息;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3.店铺、产品及组装车间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不具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为善意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摹仿了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的方式,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摹仿其他知名商标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情况、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台铃”商标的情况;2.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及参展情况、纳税证明、销售情况、媒体报道、产品检验报告;3.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知名品牌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深圳市台铃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2019年9月20日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台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台州台菱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2014年1月27日引证商标一核准转让至玉林市胜能车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6日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玉林市台铃车业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名义)。
      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该商标已经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66060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前述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台铃TAILG”与引证商标一“台菱TALIN及图”构成要素、文字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此外,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