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295124号“车之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717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95124号“车之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89689号“车之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二、申请人放弃在“防护面罩;救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903530号“车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2273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67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防护面罩;救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汉字“车之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车翼”,呼叫、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防护面罩;救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之外的剩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剩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护面罩;救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谢乐军
刘双双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