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江湖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660256号“江湖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73号

       

      申请人:孙璇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60256号“江湖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8823号“江湖”商标、第28961514号“江湖”商标、第34696573号“江湖”商标、第34743197号“江湖 道场”商标、第35951757号“江湖 江湖面DELICIOUS NOODLES及图”商标、第6781438号“江湖汇”商标、第7392610号“江湖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其审理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截图。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