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990239号“WOS33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60号
申请人:吴惠玲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90239号“WOS3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1156号“33”商标、第9236191号“BY ASICS 33”商标、第1438103号“33及图”商标、第15253125号“twirly WOOS”商标、第8621494号“WOS及图”商标、第9700399号“沃星 WOS”商标、第7332365号“WOSS”商标、第24425352号图形商标、第8231703号图形商标、第19209434号图形商标、第36798465号图形商标、第32098016号图形商标、第19209296号图形商标、第30908260号图形商标、第10846602号图形商标、第36901691号图形商标、第1118120号图形商标、第10916113号图形商标、第32106571号“回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引证商标十一、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数字“33”,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WOS”,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WOS”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字母“WOOS”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七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鉴于引证商标七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七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