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GOLDEN PA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90292号“GOLDEN PA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81号

       

      申请人:上海阅薇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90292号“GOLDEN P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88106号“金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07987号“2PAGE 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截图、申请商标使用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拍卖、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