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OPIDI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637483号“MOPIDI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8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37483号“MOPIDI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61253号“MOPIDI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和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在无效宣告中被宣告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流程状态、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针对引证商标一的异议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审理中被宣告无效,一审法院维持了我局决定,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热敷布(外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急救用热敷布(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抄袭、模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