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艾蜜儿im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304843号“艾蜜儿ime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917号

       

      申请人:沈阳艾蜜儿美妆造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有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铁岭市银州区艾蜜儿美容会馆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18304843号“艾蜜儿im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东北地区一家国家规范培训持久化妆(艺术)造型管理师的授权单位,拥有权威的韩式半永久定妆及培训,是集半永久定妆、半永久培训、肌肤管理、牙齿美白等业务为一体的专业权威化妆、美颜机构,行业品牌。“艾蜜儿IMER”是申请人的商标,自2015年3月创办之日起,即进行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被申请人的所有者是申请人的学员,对申请人企业的商标在先知晓,且未经申请人授权,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了事实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三、“艾蜜儿”是申请人企业商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营业场所拍摄图片;
      3、获得的荣誉;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周田甜的微信以及微信聊天信息截屏;
      6、淘宝网页面截屏;
      7、申请人的学员参加培训时拍摄的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3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治疗服务;美容院;文身;化妆师服务;打蜡脱毛;整形外科;医疗辅助;按摩;芳香疗法;医疗诊所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2月20日。
      2、第22383554号“艾蜜儿i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83483号“艾蜜儿i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83187号“艾蜜儿i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显示,沈阳艾蜜儿美妆造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3月24日。
      4、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铁岭市银州区艾蜜儿美容会馆,经营者是周田甜,成立日期是2015年9月1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显示其公司成立日期是2015年3月24日。申请人提交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淘宝网页面截图可以证明,周田甜是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在被申请人成立即2015年9月18日之前,周田甜是申请人开设的美容相关的培训班的学员,去申请人开办的培训机构学习纹眉等美容方面的内容,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文字“艾蜜儿”,这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文字“艾蜜儿”,周田甜有知晓申请人商标“艾蜜儿”的极大可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文身、化妆师服务、打蜡脱皮、按摩”服务与申请人在先经营的业务内容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中的文字“艾蜜儿”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文字“艾蜜儿”完全相同。在未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该行为已构成特定关系人的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经营的服务内容不相同或类似,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在这些服务上的相关使用证据。因此,在治疗服务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或类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字号“艾蜜儿”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院、文身、化妆师服务、打蜡脱皮、按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