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局_“红豆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046828号“红豆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919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意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1046828号“红豆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红豆”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04897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256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08811号“红豆恋HONGDOU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682976号 “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1997年在”服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申请人对“红豆”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并非基于从事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简介及所获部分荣誉;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红豆”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
      3、国家各级领导视察申请人企业的照片;
      4、“红豆及图”商标许可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及“红豆”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报道情况;
      6、申请人维权胜诉信息;
      7、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红豆”及其关联商标;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3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4月9日经商标驰字(1997)23号批复确认申请人第682976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商标有舌尖上的世界、龙凤假日、笑翻天、人鱼小姐、金星秀、十面埋伏、全能奶爸等与他人知名作品名称或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为1391件,并对部分商标进行了转让事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红豆笑”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红豆”,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同一市场中,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四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红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注册1391件商标,基本上涉及了全类别,该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被申请人将其名下的部分商标进行了公开售卖,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