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760706号“ETO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914号
申请人:亚洲拓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勤业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莎伊顿圣玛利亚国王学校(别称:伊顿公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19760706号“ET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使用及注册“ETON”商标在先,对其具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16859号“E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16858号“E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且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造成任何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抄袭并注册被申请人商标,试图通过无效宣告途径,恶意抢夺被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严重影响正常的商标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市场环境。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伊顿公学在百度百科的介绍;
2、以“伊顿公学”为关键字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以“ETON”为关键字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关于“ETONX”的媒体报道;
5、争议商标在中国网站www.etonx.cn上的使用;
6、伊顿英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
7、伊顿英学有限公司(ETONX LIMITED)的成立证明;
8、伊顿在线投资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及变名证明;
9、申请人注册被申请人商标的信息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12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学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在后,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ETON"及左右两个图形构成,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设计说明,也指出文字部分是“ETON”,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Eton”字母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仅字母大小写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演出制作、文稿撰写、口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在除“演出制作、文稿撰写、口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出制作、文稿撰写、口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这些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演出制作、文稿撰写、口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8日